(2010)杭萧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78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来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剑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转由审判员沈家庆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某某、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9年3月24日10时20分许,陈乙驾驶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萧山区开发区××家××厂门口时,与正由北往南过马路的陈甲发生碰撞,导致陈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陈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7925.45元、误工费37200元、护理费1824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219000元、整形费10000元、交通费2285.50元、残疾赔偿金6921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130元、律师费10000元,共计426357.75元。此损失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乙承担80%。被告陈乙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事发后,我已为原告垫付40000元,保险公某垫付1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及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我公某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时间按照鉴定报告,标准按照09年浙江省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营养费,我公某认可鉴定报告的一个月,按照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农村居民的标准,系数为1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赔偿;律师费,并不是直接的损失,故不予赔偿;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的鉴定意见,不予赔偿;整形费,没有证据,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某不予赔偿;鉴定费,保险公某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陈乙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赔偿限额共计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陈乙已垫付400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1、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47975.44元;2、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六个月,误工标准为每月3100元,计1860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护理时间为二个月,护理标准为每月1800元,计36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920元;5、营养费:根据法医审核意见,确认原告营养补助时间为30天,每天30元,计900元;6、交通费:确认为2285.5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二个十级伤残,故确认为69211.20元;8、鉴定费:确认为2000元;9、住宿某:确认为13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确认为34426.88元(父母、儿子前四年共计10076.16元;后父母亲14年、15年,共计24350.7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以上共计187049.0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对其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酌情予以考虑。保险公某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列》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对于保险公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7049.02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112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不足部分65049.02元由被告陈乙赔偿80%,计52039.22元,扣除已支付40000元,实际应支付12039.2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6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339元,被告陈乙负担10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家庆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人民陪审员 邱忠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