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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商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腾理双、盛金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腾理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盛金建,赵哲明,苏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腾理双,(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9********)。委托代理人:林志奋,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腾,男,1977年9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层。负责人:赵峥嵘,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情明,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盛金建,(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74********)。原审被告:赵哲明,(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1960********)。原审被告:苏丹,(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026********)。上诉人腾理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原审被告盛金建、赵哲明、苏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和赵哲明、苏丹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赵哲明、苏丹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南商城EF幢105室房产为抵押物,担保腾理双在2008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的期限内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签署的一系列借款合同,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36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和腾理双签订了《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综合授信人民币220万元,授信期限从2008年1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2009年1月21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和腾理双签订《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9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5.31%,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于2009年1月23日向腾理双发放贷款195万元。但腾理双在借款期限届满后除归还本金2477.58元及2010年2月2日前的利息、逾期息外,剩余本金1947522.42元及2010年2月3日之后的逾期息未付。原审法院另查明:腾理双、盛金建系夫妻关系,赵哲明、苏丹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27日,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腾理双立即归还贷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至判决执行完毕止。2、盛金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腾理双、盛金建一审中未作答辩。赵哲明、苏丹一审中答辩称:已按约定偿还到期利息,不存在违约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与腾理双签订的贷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贷款,腾理双未能按期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本金外,并按合同规定偿付逾期息。故对浦发银行温州分行要求腾理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丹、赵哲明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腾理双逾期不履行,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依法实现抵押权。苏丹、赵哲明在承担抵押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盛金建应对腾理双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腾理双、盛金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腾理双、盛金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浦发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47522.42元及逾期息(自2010年2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7.965%计算)。二、腾理双、盛金建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赵哲明、苏丹所有的座落于温州市鹿城区火车站站南商贸城EF幢105室(地号:B-18-51-105,建筑面积183.40平方米,所有权证号:温瓯字第0152916)房产,所得价款由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优先受偿;赵哲明、苏丹在承担抵押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腾理双、盛金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6元,由腾理双、盛金建、赵哲明、苏丹负担。上诉人腾理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程序履行自己的义务,积极偿还合同项下的利息,不存在违约行为,真正的违约人是被上诉人。依据11009892-8030号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第2.1条规定,本案的贷款金额220万元,贷款期限5年,从2008年1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然被上诉人仅仅向申请人发放195万元贷款,余下25万元至今仍未向申请人发放。对已发放的19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仅一年后,被上诉人便违约不予续贷。二、一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违法,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与正确判决。一审时,由于上诉人以及上诉人的代理人因正当事由,未能及时参加一审的庭审程序。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缺席审判,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由于上诉人是本案的债务人,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上诉人不到庭将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并影响案件的判决。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延期审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并存在重大程序违法行为,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履行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二审中答辩称:一、综合授信是一个框架协议,第一条就将综合授信定义解释为“向拟以授信方式申请资金融通的受信人提供资金融通的操作方式”。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合同整体性,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及借款借据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在支用协议及借款借据上已经明确写明贷款金额及期限。腾理双的贷款从2010年1月23日起已经逾期了。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盛金建、赵哲明、苏丹均未在二审中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综合授信合同中约定的授信额度220万元是被上诉人浦发银行温州分行授予上诉人腾理双在授信有效期内可以支用的总额度上限,上诉人可以支用总额度申请贷款,但要提出申请并获得被上诉人批准,具体贷款金额以支用协议及借款借据为准。根据2009年1月21日个人综合授信额度支用协议约定,上诉人贷款金额为195万元。该款已于2009年1月23日发放。上诉人提出贷款额度为220万元不符合事实,其称被上诉人违约不予发放余下25万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贷款期内,上诉人多次逾期归还利息,贷款期满后,上诉人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个人综合授信合同第十三条第13.1款的约定,被上诉人可以取消授信额度,宣布综合授信合同提前到期,并通过诉讼向上诉人及担保人追索。在一审程序中,原审法院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未能到庭,也没有及时向法院作出合理说明,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可以缺席判决。上诉人称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腾理双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4元,由上诉人腾理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潘海津审 判 员 胡 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