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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蒋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蒋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547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孙某。原告冯某某诉被告蒋某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冯某某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两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蒋某某、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冯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被告孙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孙某共同给付原告冯某某借款3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70元,由被告蒋某某、孙某承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冯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 辉本件和原件核对无异二○一○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福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