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凌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凌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85号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镇××村。法定代表人华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凌某某。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为与被告凌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天华××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天华××诉称:2008年2月2日,凌某某向浙江萧山农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闻堰支行)贷款50万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对贷款的额度、月利率和付息时间及逾期罚息利率均作了明确约定,由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由于凌某某没有及时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还本付息,合作银行闻堰支行于2009年1月5日以凌某某和天华××作为共同被告向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以(2009)杭萧某某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凌某某归还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全部利息和罚息,天华××负连带责任。由于凌某某没有按判决书履行还款义务,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向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对担保人天华××申请强制执行,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于2009年5月27日将天华××在合作银行闻堰支行的存款划走560617.35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50万元,2008年2月2日到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34050.10元,执行费7557元,案件受理费4471元,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6月2日止的利息15627.75元(其中包括了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6月2日止的萧山法院划拨以外增加利息1088.50元),天华××实际为凌某某共支付了561708.85元。为此起诉,要求凌某某归还天华××代付给合作银行闻堰支行的贷款本金50万元,贷款利息49677.85元,因承担担保责任而被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执行的案件受理费4471元,执行费7557元,合计款项为561705.85元;凌某某承担自2009年5月27日起暂算至2010年7月17日按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同期贷款月利率9.33‰计算的利息71622元。在庭审中,天华××放弃要求凌某某承担执行费7557元及承担自2009年5月27日起暂算至2010年7月17日按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同期贷款月利率9.33‰计算的利息71622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借据1份,证明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向凌某某发放借款50万元;2.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三方订立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款额度为50万元;3.合作银行起诉状1份,证明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向凌某某和天华××起诉要求还款;4.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2009)杭萧某某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判决凌某某还款并由天华××承担连带责任;5.(2009)杭萧民执字第3633-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执行裁定向天某某司扣划银行存款560617.35元;6.合作银行闻堰支行特种转账凭证1份,证明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从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划拨天华××账号划拨560617.35元案款;7.合作银行闻堰支行收息凭证1份,证明合作银行闻堰支行收到天华××代某某归还贷款50万元和2008年利息34050.10元及至2009年到6月2日止的贷款利息15627.75元;8.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向天某某司收取案件受理费4471元的收据1份;9.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向天某某司收取案件执行费7557元的收据1份;10.合作银行闻堰支行的证明1份,证明涉及本案的银行贷款本金、利息均由天华××代某某归还。被告凌某某未作答辩。天华××提供的证据,虽未经凌某某质证,但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能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2月2日,合作银行闻堰支行与凌某某、天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1份,约定凌某某向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9.33‰,借款期限为自2008年2月2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由天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凌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2009年1月5日,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向杭州市萧山某某民法院起诉,要求凌某某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701.10元及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3.995‰计算的罚息,由天华××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2月6日,本院判决凌某某返还合作银行闻堰支行借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1日起同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15701.10元及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按月利率13.995‰计算);天华××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8942元,减半收取4471元,由凌某某负担,天华××负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凌某某和天华××均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合作银行闻堰支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天华××代某某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借款利息49677.85元,案件受理费4471元。本院认为:合作银行闻堰支行与凌某某、天华××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天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代某某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凌某某追偿。凌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天华××的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凌某某返还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还借款本息合计554148.8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2元,减半收取4671元,由凌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4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燕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