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魏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0)甬宁桥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魏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魏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审理前,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作出(2010)甬宁保字第14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王某某所有的牌照为浙b×××××价值60000元的轿车。2010年8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王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由被告魏某某出面向原告共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四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魏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又借给了朋友,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情。被告魏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举证。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魏��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魏某某因需于2007年12月2日、2008年4月14日、2008年8月30日共向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魏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某某、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6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薇(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