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秀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市××布××有限公司与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布××有限公司,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吴江市××布××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洪兴路××花园商业楼××室。法定代表人:赵某。原告吴江市××布××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已停业,其法定代表人赵某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布××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5月25日、7月4日向原告购买低弹牛津布共计5680米,每米10元,合计货款568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支付10000元,于2009年3月18日支付20000元,余款268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6800元。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吴江市××布××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08年5月12日买卖合同(提货单)和码单各一份,金额为48050元,由陆某某签字。2008年5月25日买卖合同(提货单)和码单各一份,金额为6140元,由朱某某签字。2008年7月4日买卖合同(提货单)和码单各一份,金额为2610元,系补单,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陆某某、朱某某系平湖市爽爽服饰有限公司某作人员,被告指定原告送货到平湖爽爽公司。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6800元的低弹牛津布。经本院向平湖市爽爽服饰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与被告存在加工业务关系,该公司确认陆某某、朱某某两人系其工作人员,2008年5月12日、2008年5月25日的两份提货单项下货物均由被告指定其收取并加工;2008年7月4日提货单项下货物未收到。原告也没有进一步提供相应的交货凭据。证据二,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时间为2008年5月23日,金额为48050元。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本院向嘉兴市国家税务局经济开发区税务分局查证,该增值税发票已于2008年5月26日认证。证据三,被告背书给原告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一份,背书时间为2009年3月18日,金额为2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8日支付了20000元。另被告自认于2008年5月23日现金支付过原告10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中2008年5月12日、2008年5月25日两份提货单,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008年7月4日提货单无人签收,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履行情况无法查明,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5月25日向原告购买低弹牛津布共计5419米,每米10元,合计货款54190元。被告于2008年5月23日支付10000元,于2009年3月18日支付20000元,余款2419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及时付清余款,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4190元未付,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市××布××有限公司货款24190元;二、驳回原告吴江市××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吴江市××布××有限公司负担65元,由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405元;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嘉兴市××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卫东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剑佩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