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华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结果。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并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993.66元,款于2010年5月18日付清。但到期后,被告除已付4258.66元外,余款8735元,未予给付。2010年6月10日,原告在催讨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欠款于2010年7月10日前给付,而被告又违约,致原告催讨未成。为此,要求被告给付赔偿款8735元。被告周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周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至奉化市××村口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车尾相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结果。事故经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2993.66元,款于达成协议的当日付清。但被告除该付4258.66元外,条款8735元未予给付。2010年6月10日,在原告催讨时,被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言明款于2010年7月10日前付清,而被告又违约,致原告催讨未成。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奉化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奉(公)肇字2010第(3302242010d00898)号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欠条,以证明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93.66元,已赔偿4258.66元,尚欠原告873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某某与原告陈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该赔偿的损失已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了协议,该调解协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予赔偿的款项,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约清偿债务,但被告违约,致原告的债权不能按时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五日内给付给原告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735元。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华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