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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施正法与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正法,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919号原告:施正法。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萍。委托代理人:程方生。委托代理人:顾林生。原告施正法与被告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福根、被告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方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正法起诉称:被告在嘉善县大云镇工业区建造厂房及办公楼宿舍等工程,在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在同年11月1日交付被告招标押金300000元,但被告未按协议组织招标。事后原告了解被告没有在大云镇工业园征得土地,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回招标押金300000元,但被告一拖再拖,无诚意退回,无奈之下,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回押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承担押金利息7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至诉讼日,共140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刘伯农是被告的经理。2、意向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为了承建被告的工程与被告所签订的意向协议书。3、收据原件1份,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支付的30万元。被告英隆公司答辩称:1、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正确,即使所谓的协议书是真的,乙方是八达建设集团,个人是不能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主体的;2、所谓意向协议书中的印章是刘伯农个人私刻的假章,春节前后刘伯荣因为涉嫌诈骗已经被逮捕;3、所谓的工程土地未征,何来工程,这枚公章是从刘伯农个人住处的鞋盒里发现的,请求法庭对这枚公章作出鉴定。所谓的收据我们同时在刘伯农的住处发现了大量的空白的收据;4、意向书中涉及的三十万元被告根本没有收到,也不知情。刘伯农私刻假章的行为,被告已经报警了。这是刘伯农个人的行为,与公司无关,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刘伯农的行为已经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英隆公司是外资企业,尚未经营,公司资本为零。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刘伯农私刻的公章1枚,证明刘伯农以欺诈的手段私刻公司的印章,对外进行经济诈骗。2、空白收据1份,证明刘伯农处心积虑对外诈骗钱财,与公司无关。3、意向协议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与本案原告相同处境的李自富也被刘伯农诈骗了。被告庭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记账本一页,证明2009年11月14日刘伯农上交给被告银行转账支票及公章、财务章等,是交给被告公司澳门公司股东(后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萍及被告财务孙超。2、农行账单2页,证明刘伯农将公司的钱转走。另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前往嘉善县看守所对刘伯农就本案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笔录中刘伯农自述其被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萍任命为部门经理,并被授权与原告签订意向协议书,刘伯农还认可其收到原告所交的押金30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据一份,但其收到钱后把钱交给了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萍。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上的刘伯农印章无异议及证据3中被告财务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3中被告公司公章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被告对其财务章无异议,即被告对已收到原告所交押金30万元事实无异议,故对被告的上述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2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提供,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1认为系被告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事实系被告内部事务,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对被告庭后提供的证据2认为刘伯农的行为代表被告的民事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刘伯农收取原告的30万元后并未交给李玉萍。对该笔录中被告认可的部分即刘伯农收取原告交来保证金3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部分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证据2、3中的被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申请,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就在嘉善县大云镇工业区建筑厂房办公楼、宿舍等订立意向书。工程款按照每月工程量75%,竣工结束85%,验收合格95%,余留5%一年内付清,招标时间暂定为2009年12月20日开工时间以当地政府通知为准,中标单位在三天内前来签订工程正式施工合同,在签订本意向书人员要带好建筑公司介绍信,签订意向协议书同时要交叁拾万元人民币做为保证金,必须交给公司财务部,违约者不退保证金,如没有中标单位当场退回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公司经理刘伯农作为被告代表亦在意向协议书上盖章。2009年11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押金300000元,被告至今也未进行案涉工程的招标事宜,也未退还原告所交押金3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玉萍。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招标意向协议书,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被告未按约进行招标,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将保证金退还原告,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且保证金由原告缴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被告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正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签订意向协议书及收取保证金的行为涉嫌被告经理刘伯农私刻公章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审查,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施正法保证金3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施正法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12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53元,由被告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律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