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商初字第39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依法送达相关文书后,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被告因贷款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后归还了200000元,余款100000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未果。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郑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并自认被告已归还2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本院合法传唤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放弃了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和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证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有效证据和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中所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王某某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已经本院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也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被告郑某某经原告催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97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陈 文 正代理审判员 周 煜人民陪审员 郑 立 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上官建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