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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史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永商初字第364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王某。被告:张乙。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方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丽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丙、被告张乙、被告史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被告张乙、史某某系夫妻关系。2005年1月21日,两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某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由被告张乙出具借条一份。2005年2月8日,两被告又向某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上述债务系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3万元借款从200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某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明复印件二份、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二份,以证明两被告向某告共借款4万元的事实。被告张乙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不锈钢生意。被告史某某辩称:两被告已于2010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系被告张乙的姐姐。两被告没有向某告借款,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这是由离婚纠纷引起的虚假诉讼,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温终字第1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被告于2010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的事实。2、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09)龙某初字第537号案件法庭审理笔录复印件一份及被告张乙向法院提供的债务凭证复印件12份共7页,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借条在两被告离婚纠纷案件庭审中出现过,被告张乙在庭审中陈述是欠兄弟的朋友,但本案原告是被告张乙的姐姐,显然是原告与被告张乙串通伪造该笔债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与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1,经质证无异,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张乙无异议,而被告史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史某某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且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张乙向某告借款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2,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乙在庭审中的陈述不能剥夺债权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乙认为其在离婚诉讼中的陈述是因为开庭时紧张,不懂得如何陈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对其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甲是被告张乙的姐姐。被告张乙、史某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3月经法院判决离婚。2004年1月21日,被告张乙向某告张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2‰,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张乙偿还了一年的利息,并将借条中的2004年的4改为5。2005年2月8日,被告张乙向某告张甲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出具借条一份。本院认为:被告张乙向某告张甲共借款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张乙向某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返还借款的义务。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可以随时向某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虽然被告张乙、史某某现已离婚,原告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向两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史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因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乙、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甲借款40000元及其利息(10000借款利息从2005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30000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2月8日起按月利率10‰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张乙、史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丽红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项 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