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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青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540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被告吴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吴乙因银行还贷人民币30万元,由原告代为偿付,结欠利息5万元,计35万元;被告吴乙因经商欠郑胜利鞋厂鞋款35万元,由原告代为偿付,结欠利息5万元,计40万元;以上共计结欠原告人民币75万元,于2008年8月28日由被告吴乙亲笔出具欠条一张交付原告收执。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吴乙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某某之日止,月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是事实,无异议。原告吴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甲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原件一份,载明“欠条吴甲帮我还银行代款30万人民币加利息5万元计35万元人民币吴甲帮我还郑胜利厂鞋款35万元人民币加利息5万元人民币计40万元人民欠吴甲鞋厂货款38万元人民币以上共计113万元人民币《壹佰壹拾叁万元正》吴乙2008年8月28日”。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7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吴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吴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吴乙向原告吴甲借款75万元用于偿还其他欠款,事实清楚,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后,被告也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未有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起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被告合理时间。被告在被起诉后仍拒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该逾期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甲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60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芳君审判员  叶东民审判员  陈晰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