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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庞某某、庞某某与被告天台县××料××司、余甲、丁某民与天台县××料××司、余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某,庞某某与被告天台县××料××司、余甲、丁某民,天台县××料××司,余甲,丁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220号原告: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被告:天台县××料××司,住所地天台县平桥镇××路××号。法定代表人:余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乙。被告:余甲。被告:丁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天台县××料××司、余甲、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国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何某某、被告天台县××料××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乙、被告余甲、丁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2008年3月21日,被告天台县××料××司、余甲共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7日内归还,口头约定利率为7℅。上述借款由被告丁岳某某担连带责任。有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方仅支付利息300000元,其余本息未再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天台县××料××司、余甲归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丁某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天台县××料××司辩称:被告天台县××料××司和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余甲擅自以天台县××料××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丁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由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天台县××料××司的银行账户。但事实上被告天台县××料××司并未接收到该700000元款项。被告余甲也没有将款项用于被告公司。本案的借条依法无效,被告天台县××料××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原告借给被告天台县××料××司的借款属实,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应认定为无息借贷关系。公司乙代表人余乙事后所出具的利息证明是在原告的强迫下所写,是无效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天台县××料××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甲辩称:被告余甲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事实。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7天,不计利息。双方协商好后,原告考虑到天台县××料××司的还款能力强于被告余甲,为了使保证人丁某能顺利提供保证,防止以余甲个人借款丁某不提供保证,故被告余甲以被告天台县××料××司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由被告丁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时约定由原告将款项转账至被告天台县××料××司的银行账户。但事实上在被告天台县××料××司和丁某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余甲收取了款项,此后余甲也没有将款项用于被告天台县××料××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余甲已归还本金380000元,其中的80000元是现金交给原告,没有手续的。至于余乙于2010年1月16日出具的证明是无效的,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余甲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某辩称:被告余甲是作为被告天台县××料××司的财务人员在借条上署名,并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丁某仅是为天台县××料××司提供借款保证,但天台县××料××司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天台县××料××司从未收到借款,故原告所持的借条并无法律效力。如果将借条所指向款项认同为被告余甲所借的款项,那显然违背被告丁某仅为天台县××料××司提供保证的意愿,属于变更了债务人主体,故该保证是无效的,被告丁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另外,被告丁某当时为天台县××料××司担保时是没有利息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丁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原、被告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1、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主债务人是谁。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及所约定的利息多少。3、被告丁某对借款应否承担保证责任及所承担责任的范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天台县××料××司及余甲共同向原告借款,被告丁岳某某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该笔借款有约定利息的事实。被告天台县××料××司向法院提供了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证明是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余甲向法院提供了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明是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同时被告余甲向法院提供会计证、天台社保人员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支付明细表,证明余甲系天台县××料××司职工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天台县××料××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缺乏关联性;证明是在原告威胁下所写。被告余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无异议,但当时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余乙出具的证明其并不知情。被告丁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余乙出具的证明其并不知情。对于被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余乙的证明,本院认为,余乙具有自然人和天台县××料××司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且余乙系被告余甲的父亲,其所出具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台县××料××司提供的台州市商业银行存款凭条以及被告余甲提供的中国某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并不能证明仅仅是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与证明对象之间缺乏关联性;被告余甲提供的会计证、天台社保人员基本信息、增值税专用发票、工资支付明细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被告方向法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据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3月21日,被告天台县××料××司以及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7天,借条上未写明利息情况,该笔借款由被告丁岳某某担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方于2008年4月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08年5月1日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08年6月8日支付给原告70000元、2009年12月8日支付给原告180000元、2009年12月21日支付给原告10000元。2010年1月16日,余乙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向原告所借700000元的利息已付至2009年3月2日,其中从2008年6月3日起按三分利计息。被告天台县××料××司属于企业法人(有限责任某司),法定代表人为余乙,被告余甲系余乙的女儿。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天台县××料××司以及被告余甲共同向原告庞某某借款7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天台县××料××司以及被告余甲依法应及时归还原告尚欠的借款。余乙的证明,表明原告与被告天台县××料××司以及被告余甲之间对借款约定了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天台县××料××司以及被告余甲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对利率约定偏高,本院调整为按月利率1.2%计息。被告天台县××料××司主张该笔借款并未进入公司帐户,也未实际由公司使用,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天台县××料××司与被告余甲系共同借款人,在原、被告之间就给付借款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向二借款人之中的任何一人给付借款,均使借款合同产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天台县××料××司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余甲主张,该笔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现被告方所归还的300000元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基于余乙的特殊身份关系及其与余甲特殊的亲缘关系,其所出具的证明中,已能反映出原告与被告天台县××料××司及余甲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被告也没有证据来否定余乙的证明,故被告方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前所支付的300000元应视作利息,对已支付的这部份利息,本院不再作调整。被告丁某主张,其仅是替被告天台县××料××司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与天台县××料××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丁某的这一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被告丁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某主张其所担保的范围并不包括借款利息,现被告方已支付原告300000元,故应减小该部份的责任。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天台县××料××司及余甲之间的借款有约定利息,但当时的借条上并没有写明有借款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丁某当时知晓有利息约定并为其所认可,故原告与被告天台县××料××司及余甲之间关于约定利息的效力,并不必然对被告丁某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丁某仅对借款70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方已支付原告300000元,被告丁某的保证责任也相应予以减小。故对被告丁某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县××料××司、被告余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庞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1.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丁甲对归还原告庞某某400000元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640元,由被告天台县××料××司、余甲和丁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胡国卫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崔丽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