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温商终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强化、黄海挺等与曹建初、陈苏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初,张强化,黄海挺,翁星权,陈炳森,陈苏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6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初。委托代理人:郑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化。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翁星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炳森。上列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苏义。上诉人曹建初因与被上诉人张强化、黄海挺、翁星权、陈炳森、陈苏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鹿商初字第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曹建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7月5日,逾期违约金为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并由曹建初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张强化向陈苏义支付了7万元,邹明道按照翁星权的指示向陈苏义支付了40万元。原告确认向陈苏义实际出借47万元。陈苏义至今未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曹建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09年9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苏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自2009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算至2009年9月5日计18000元);2、判令曹建初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陈苏义缺席一审审理未作答辩。曹建初答辩称:1、原告主体不合格,该笔款项属其设立的担保公司所有;2、原告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请求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曹建初对50万元借款的担保行为无效,其后果应当由原告和陈苏义承担;4、涉案的50万元并没有实际出借。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陈苏义47万元,嗣后被告陈苏义、曹建初均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陈苏义偿还借款本金47万元的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违约金损失按照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计付,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自2009年9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曹建初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辨称该借款系原告所在的担保公司出借给被告陈苏义,且原告与陈苏义传统骗取其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提供的证据却未能证明这一事实,况且曹建初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出具借款借据作为保证人的法律后果,故对该辨称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曹建初为陈苏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曹建初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苏义追偿。陈苏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了抗辩权,依法缺乏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苏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强化、黄海挺、翁星权、陈炳森偿付借款本金47万元以及违约金损失(从2009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计付);二、曹建初为第一项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建初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苏义追偿;三、驳回张强化、黄海挺、翁星权、陈炳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980元,由张强化、黄海挺、翁星权、陈炳森共同承担839元,陈苏义、曹建初共同负担13141元。上诉人曹建初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50万元借贷合同无效。1、涉案借贷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翁星权等人以非法担保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放贷款业务,违反了上述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因而借贷合同无效,借贷合同所涉担保条款也因此无效。2、被上诉人翁星权等人和被上诉人陈苏义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二、被上诉人翁星权等人没有实际出借涉案50万元款项。即使如一审所认定的已经出借47万元,则因其后郑雪莲归还了522000元而应视为该借款本息均已偿还。三、涉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合格,且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经营,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强化、黄海挺、翁星权、陈炳森二审中答辩称:一、上诉人陈述的事实没有证据不能成立。二、被上诉人的出借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三、上诉人说的被上诉人存在恶意串通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上诉人陈苏义和其老婆郑雪莲的50余万汇款是其他款项往来,不是本案的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苏义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6日,曹建初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有误,本院查明:2009年6月6日,陈苏义向翁星权等人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款借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曹建初上诉称被上诉人翁星权等人以非法担保公司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发放贷款业务,翁星权等人与陈苏义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担保,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的借款合同无效及提出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曹建初称2009年6月22日、6月29日陈苏义妻子郑雪莲帐户向翁星权帐户三次汇付合计522000元,应视为本案借款本息均已偿还。因为借款借据原件由债权人持有,借款人陈苏义本人未到庭抗辩本案债务已清偿,而且不能排除陈苏义或郑雪莲与翁星权等人有其他款项往来的可能,故本院认为不宜直接认定该522000元系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综上,曹建初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上诉人曹建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建珍审 判 员 胡 俊审 判 员 潘海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吴润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