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708号原告徐某。被告彭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彭某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自2007年被告购买爱情海影楼房某以来,原告陆某某次借给被告现金,至2009年7月10日,经结算共借给被告85000元,被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给原告,将原来的数张借条毁掉。该借条约定借期一年,定于2010年7月20日归还,年利率一分,按季结算利息,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0日始按年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彭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向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年7月10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现原告借款85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定于2010年7月20日归还。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被告购买爱情海房屋以来,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09年7月1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双方将原借条销毁,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850000元的借条,约定按年利率一分计算利息,2010年7月20日归还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本息均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即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履约,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归还原告徐某借款850000元,并自2009年7月10日始按年利率一分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490元,减半收取6745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汪振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