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慈溪市××印刷厂、慈溪市××印刷厂与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与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印刷厂;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359号原告:慈溪市××印刷厂。住所地:慈溪市××北路。代表人: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街道郑××花坛后。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慈溪市××印刷厂与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印刷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慈溪市××印刷厂起诉称:2009年1月3日至4月3日,被告向原告购移动桌包装彩盒等共12次。同年9月25日,双方结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74391元,该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4391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9年9月25日结账单一份,送货单十二份。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另查明,原余姚市河姆渡电机电器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拖欠货款不付,不符合相关约定,应负相应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印刷厂货款74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余姚市××××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齐志强审判员 高立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