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海宁××××针纺织品复合厂、海宁××××针纺织品复合厂与被告绍兴县××有与绍兴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针纺织品复合厂,海宁××××针纺织品复合厂与被告绍兴县××有,绍兴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67号原告:海宁××××针纺织品复合厂(组织机构代码:75493430-1)。住所地:海宁市硖××镇由拳路××号。诉讼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杨某某。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3)。住所地:绍兴县××渚镇××村。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乙。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海宁××××针纺织品复合厂与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针纺织品复合厂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欲向被告采购面料,并根据被告要求预付给被告5万元。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的交易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但被告未予退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人民币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时辩称,被告确收到原告款5万元,但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原料,应被告要求而预付给被告货款5万元,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何某某,何某某要求将款直接打入被告公司,再发货给原告,且原告与何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进行了结算,双方均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退还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浙江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委托书、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据1),以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确在2009年12月22日收到过原告开具的汇票5万元,但根据该业务委托书原件所在账册前一页的记帐凭证,原告自己书写的付款原因是“付货款”,并不是预付款,故对款项性质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发货码单二份(证据2),以证明2009年12月22日,何某某发送布匹173匹给原告,总计货款5万元,何某某同时收到本案讼争的5万元汇票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码单没有原告方人员签收确认,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码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凭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发货。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2日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2,由于原告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且缺乏原告方人员的签名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2日,原告以银行汇票形式支付给被告款人民币5万元整,该笔款项被告业已收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5万元款项的性质,即相应货物原告是否已经交付。首先,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直接支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虽然辩称认为与原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案外人何某某,何某某指定原告支付货款到被告账户,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应当认定本案讼争口头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其次,双方对于原告支付款项5万元给被告的事实陈述一致,但原告主张款项对应货物被告尚未交付,故该5万元属预付货款,被告则认为相应货物已经由何某某交付原告,款货即时清结;本院认为,相应货物是否已经交付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由于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辩称主张,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5万元款项应认定为预付货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有限公司应返还给原告海宁××××针纺织品复合厂预付款人民币5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