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徐甲、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徐甲,庞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443号原告:游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乙。被告:徐甲。被告:庞甲。原告游某某与被告徐甲、庞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庞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曾多次向原告购买花岗石板材,其中在2009年1月25日购买花岗石板材,应付货款13800元;2009年4月20日购买花岗石板材,应付货款8000元;在2009年8月2日购买花岗石板材,应付货款2000元;在2009年9月26日购买花岗石板材,应付货款5700元;在2009年11月28日购买花岗石板材,应付货款10000元;在2009年12月19日购买花岗石板材,应付货款12600元(在2010年1月28日已付5000元),在2010年1月31日购买花岗石板材,应付货款13800元;合计共应付货款人民币62900元,除去已支付的50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7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付,使原告无法支配该项资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57900元,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甲未答辩。被告庞甲未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四张分别在2009年1月25日、2009年4月20日、2009年8月2日、2009年9月26日以徐乙署名出具的货款欠条;三张分别在2009年11月28日、2009年12月19日、2010年1月31日由被告庞甲出具的货款欠条。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人民币57900元的事实。二、平某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七张欠条及平某派出所的户口证明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二被告经本院公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徐甲又名徐丙、徐乙,与被告庞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31日多次向原告游某某购买花岗石板材,并出具了七张欠条,合计欠货款人民币62900元,其中2010年1月28日二被告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经原告方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游某某货款人民币57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因向原告购买花岗石板材,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欠条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欠款并从起诉之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为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所负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甲、庞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游某某货款人民币579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逾期付款赔偿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4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650元,由被告徐甲、庞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周和平审 判 员 周激扬人民陪审员 蔡森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卢佳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