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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商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乙与葛甲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甲,葛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甬商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乙。委托代理人:王某。上诉人葛甲为与被上诉人葛乙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0)甬宁岔商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3月12日,葛乙与葛甲签订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葛甲为葛乙加工一套型号为400灯具模具(1套3付),造价共125000元,由葛乙先付定金40000元,模具试模前再付20000元,试模合格后葛乙再支付模具款总额的70%,产品合格后,模具余款6个月付清。葛甲保证模具模数达到五万模,2008年5月1日前试模。葛乙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3月13日汇给葛甲定金40000元,又于4月21日支付20000元模具款。2008年4月28日,葛甲对模具(1套3付)进行试模,因模具存在抛光、产品质量重等缺陷,葛甲将模具拉回。其后葛甲又多次到葛乙处及他人厂里试模,于2008年10月6日将模具完全交付葛乙,葛乙于同日支付模具款2500元,葛乙收到模具后投入生产使用,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模具款总额的70%。2008年12月7日,因葛乙未付清模具款,葛甲将其中的400盖子小模具拉回。葛乙因无法生产,于2008年12月10日与葛丙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协定葛乙租用葛丙的两付400小模具生产,每日支付500元租金,总计向葛丙支付租赁费10000元。葛乙于2009年12月25日以葛甲擅自拉回模具为由,请求判令:葛甲赔偿模具损失48000元,并支付模具修理费20000元及租赁费10000元。葛甲在原审中答辩称:葛乙主张的模具质量问题���已经由(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131号判决做出认定,葛甲的模具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葛乙未及时支付模具欠款,葛永甲于2008年12月7日从葛乙处拉回400盖子模具一付,而非两付模具。因葛乙违约在先,葛甲有权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行使留置的权利。请求驳回葛乙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葛甲依据与葛乙签订的承揽合同,向葛乙交付模具后,葛乙即已取得模具的所有权。留置权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本案中葛甲已经向葛乙交付模具,不再占有模具,不存在行使留置权的前提,属于侵权行为。虽然葛乙收到模具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模具款,但是葛甲理应通过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的权利。葛甲擅自拉回模具的行为侵犯了葛乙的财产所有权,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葛乙虽主张葛永乙走两付模具,仅有葛乙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葛乙要求葛甲赔偿两付模具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葛甲应当赔偿其自认拉走的一付400盖子模具的损失,因葛乙与葛甲在庭审中对400盖子模具价值20000元意见一致,故葛甲应当赔偿葛乙的模具损失20000元。葛永乙走模具后,势必影响葛乙的生产经营,葛甲对葛乙为维持经营所支付的租赁费,依责应予赔偿。鉴于葛甲只拉走一付模具,而葛乙租赁两付模具生产,原审法院对葛乙的租赁费损失���定为5000元。因葛乙未提交能够证明葛甲交付模具后模具依然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葛乙要求葛甲赔偿修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6月9日作出判决:一、葛甲赔偿葛乙模具损失20000元、租赁费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25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葛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葛乙负���1300元,葛甲负担450元。葛甲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甲与葛乙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在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现葛乙以同一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一案两诉,葛乙的诉讼主张违背了程序法,应予驳回。另外,本案中,原审法院确认的法律关系是侵权法律关系,而本案案由却是承揽合同纠纷,两者相互矛盾。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葛乙答辩称:由于葛甲擅自从葛乙处拉回一付模具,侵害了葛乙的合法财产权利,葛甲应该对葛乙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中,葛甲及葛乙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是否存在一案两诉问题,葛甲是否应赔偿葛乙损失25000元。对此,本院认为,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9)甬宁岔商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是葛甲与葛乙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葛乙需按约履行支付承揽加工款的义务。而葛甲向葛乙交付模具后,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模具义务,之后,其擅自从葛乙处取回部分模具属侵权行为,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系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一案两诉。葛甲称本案存在一案两诉理由不充分,难以支持。葛甲擅自取回部分模具侵害了葛乙合法权益,造成葛乙经济损失共计25000元,原审判决葛甲赔偿葛乙经济损失25000元并无不当。由于本案纠纷因葛甲的侵权行为产生,故本案案由应定侵权纠纷为妥。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葛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审 判 员 毛 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鲁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