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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慈溪市××轴承厂、吴某某、胡乙承与慈溪市××轴承厂、吴某某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胡甲为与被告慈溪市××轴承厂、吴某某、胡乙承,慈溪市××轴承厂,吴某某,胡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672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慈溪市××轴承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慈溪市横河××村××号。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胡乙。原告胡甲为与被告慈溪市××轴承厂、吴某某、胡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甲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轴承厂、吴某某、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甲起诉称:被告慈溪市××轴承厂系被告吴某某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胡甲曾为被告慈溪市××轴承厂提供轴承淬火加工。2009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慈溪市××轴承厂共欠原告胡甲价款计164500元人民币,由被告吴某某、胡乙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慈溪市××轴承厂于2009年9月1日、2009年12月20日、2010年7月20日分别支付1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40000元,尚欠原告124500元未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慈溪市××轴承厂立即支付所欠价款124500元;被告吴某某、胡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慈溪市××轴承厂即时给付124500元;被告吴某某对慈溪市××轴承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胡乙对上述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24500元的事实;2.独资企业基本情况、转让协议书及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慈溪市隆泰轴承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系被告胡乙个人独资,2010年5月17日,被告胡乙、吴某某对被告慈溪市××轴承厂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胡乙将慈溪横河隆泰轴承厂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权,以1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被告胡乙承诺对慈溪市××轴承厂在转让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变更登记手续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另查明,慈溪市××轴承厂原系被告胡乙的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5月17日,被告胡乙、吴某某签订转让协议,被告胡乙将慈溪市××轴承厂的所有资产及经营权以10万元转让给被告吴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转让协议载明,被告胡乙对慈溪市××轴承厂在转让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慈溪市××轴承厂设立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慈溪市××轴承厂收受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后,理应尽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慈溪市××轴承厂原系被告胡乙个人独资企业。2010年5月17日转让给吴某某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吴某某依法对慈溪市××轴承厂取得了个人独资的企业权利。本案债务系被告胡乙、吴某某企业转让之前的债务,且被告胡乙、吴某某在企业转让中约定,被告胡乙对企业转让之前之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形成了约定之债,故,被告慈溪市××轴承厂应给付原告价款,由被告吴某某依法以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被告胡乙应对本案债务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轴承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胡甲价款124500元;二、被告吴某某以个人财产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无限责任;三、被告胡乙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三被告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建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文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