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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申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林锦舜与瑞安市聋哑学校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锦舜,瑞安市聋哑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民申字第43号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林锦舜。委托代理人:郑剑锋。手语翻译:郑少锋。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瑞安市聋哑学校。法定代表人:林金翠。委托代理人:朱伟方、赵约翰。申请再审人林锦舜与被申请人瑞安市聋哑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5日作出(2009)温瑞民初字第17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锦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认定:1998年,为使莘塍聋哑学校办学走上正规化,经瑞安市教育局同意批准,莘塍聋哑学校的20余名学生并入瑞安市聋哑学校。同时该局决定,对时任莘塍聋哑学校校长的林锦舜予以5000元补偿奖励,并安排林锦舜在瑞安市聋哑学校处担任夜间生活指导老师,属临时工性质,月工资700元。2006年秋季开学时,瑞安市聋哑学校以林锦舜已超退休年龄,按临时工予以辞退。期间,瑞安市聋哑学校没有为林锦舜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林锦舜于2008年向瑞安市信访局、瑞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书面反映要求解决其养老金问题,又于2008年12月12日向瑞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而该委以林锦舜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原审认为:瑞安市教育局于1998年安排林锦舜在瑞安市聋哑学校处上班时,林锦舜属于临时工身份,双方之间建立的是一种劳动关系。《浙江省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暂行办法》是适用于本省国有、集体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人员。林锦舜主张以此办法要求瑞安市聋哑学校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不当。除此之外,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后用人单位负有此方面的义务。因此,林锦舜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缺乏法律依据。林锦舜于2006年秋季开学时,已满60周岁,瑞安市聋哑学校以此理由终止与林锦舜的劳动关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林锦舜于2008年12月12日才就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六十日的仲裁申请期限,且林锦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林锦舜要求瑞安市聋哑学校因未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支付补偿金,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林锦舜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林锦舜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人林锦舜称: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辞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补偿申请人24个月的赔偿金;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要求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若不能补缴,则支付相应补偿金;3、两校兼并时,申请人将其购置的教材工具有偿交给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应支付1万元折价款。被申请人瑞安市聋哑学校答辩称:1、有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申请人提出主张的时候已经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2、在申请人年满60周岁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这符合劳动法的规定,故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赔偿金;3、两校兼并时,已经给予申请人5000元的补偿,且申请人未在一审时提出教材用具的折价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满60周岁以后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虽然被申请人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但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已经超过了六十日的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申请人要求对教材用具折价补偿的主张,因其并未在一审时提出该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人林锦舜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锦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叶 峰审 判 员  李爱素代理审判员  朱阳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欢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