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巍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楼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楼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259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胡某为与被告楼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楼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起诉称,1993年原、被告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到东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一直以来,双方的感情都不好。被告性格暴虐,原告曾多次试图自杀。被告平时生活作风不正派,对家庭、儿子未尽到应有的义务。近3年来,被告一直和一个歌山镇楼西宅村女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楼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的抚养费5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东阳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被告楼某甲辩称,原告所诉的相识、结婚及生育儿子的情况是事实。原、被告是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的,婚姻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也是好的,双方没有分居过,被告没有外遇,也不同意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楼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楼某乙。2004年12月15日原、被告到东阳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开始同居生活,并共同育有一子。双方在同居生活十多年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有些矛盾,主要是未能正确处理日常生活问题及缺乏沟通所致。因此,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忍让以及加强相互沟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家庭、子女的利益,双方是可以和好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离婚为基础而产生的子女抚养等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潘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