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辖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州××利商标制××有限公司与诸城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湖州××利商标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辖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州街办××路(安家铁沟村后)。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利商标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镇××桥。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上诉人诸城市××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与被上诉人湖州××利商标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针对本案管辖问题,经审查认为,新××公司起诉时向该院提交的欠条中载明真诚××尚欠新××公司的系商标制带款,因此新××公司与真诚××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关于“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因本案加工行为地在新利公司所在地××浙江省××南浔区,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真诚服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真诚××向本院上诉称,真诚××出具给新××公司的是欠材料款的欠条,而非商标制带款。即使真诚××出具的是欠商标制带款的欠条,原审法院也不应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仪以此几个字就认定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应该认定为买卖合同欠款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此案,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曾发生业务关系,由新××公司为真诚××制作商标带,2010年2月4日,真诚××向新××公司出具了一张欠条,但未约定欠款的履行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因新××公司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为本案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真诚××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天蔚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孙余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