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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与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城北路206号翠园公寓1幢4楼。法定代表人:赵王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杰,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大云镇青云路东侧43号内5幢105室。法定代表人:李玉萍,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顾林生,男,1942年9月26日生,汉族。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都公司)与被告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杰、被告英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林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都公司起诉称:2009年10月,被告为建设厂房等工程招标,11月2日双方签订了意向协议书,双方约定招标时间定为2009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协议书签订次日,原告即付给被告200000元。但是,被告并未如期招标。2010年2月1日,原告方找到被告所在地,被告董事长声称工程不再招标,事情由其经办人刘伯农负责。据此,原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工程保证金200000元;2、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刘伯农是被告公司的经理。2、意向协议书,证明原告和被告经理刘伯农就招标事宜签订了意向协议书,书中约定“签订意向书的同时要交200000元作为保证金”。3、收据、银行支票存根、银行业务单,证明原告已按协议书规定支付了200000元保证金到被告账上,被告已收到的事实。4、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名的承诺书,证明被告自愿对200000元保证金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英隆公司答辩称:本案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意向书是刘伯农的个人行为。因为刘伯农本人没有经当时公司的法人代表授权,况且当时被告公司的土地尚未征用,怎么可能招标?其次,刘伯农私下刻制了被告公司的公章,因此在意向书上盖章可能是虚假的,要求申请鉴定。第三,刘伯农利用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其的信任使用私刻的公司图章骗取了原告方的工程款。四、在意向书签订后,原告即汇款200000元至被告账户后,刘伯农立刻将该笔资金转入自己的账户,也就是说该笔欠款从未转入被告公司的账户中。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法人代表变更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已经变更为李玉萍。2、银行打印单据一份,证明刘伯农在原告汇入的200000元到被告公司帐后即刻利用自己持有财务章的便利将资金转入自己开具的个人账户中。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上的被告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其异议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2能与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中的被告收到原告2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欲证明被告经理刘伯农将上述钱款转入其自己账户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证明目的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对原告提供证据2中的被告公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已收到原告支付的20万元,现要求对证据2即意向协议书上的被告公章进行鉴定,后原告撤回该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鉴定申请,系处分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且无其他违法事项,依法应予准许。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1月2日,原、被告签订意向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自愿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在嘉善县大云镇工业区,建筑厂房办公楼、宿舍等,订立意向书。该项目建筑面积81200平方,总造价8000万元人民币(暂定)(装修绿化除外)等内容。合同还约定了工程结算方式和工程款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中约定:招标时间(甲方提前10天通知乙方)开工时间以当地政府通知为准,中标单位在三天内前来签订工程正式施工合同,在签订本意向书人员要带好建筑公司介绍信,签订意向协议书同时要交贰拾万元人民币做为保证金,必须交给公司财务部,违约者不退保证金,如没有中标单位当场退回保证金,不计利息。被告公司经理刘伯农作为其代表亦在意向协议书上盖章。2009年11月3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金额200000元的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09年11月4日,该笔200000元转入被告在嘉兴银行设立的账户。被告至今也未进行案涉工程的招标事宜,庭审中被告自述土地未征,上述合同不可能履行,也未退还原告所交保证金200000元。2010年6月3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玉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都公司所述欠款事宜,相关事宜就该债权穷尽一切司法救济渠道。本公司再次承诺司法判定本公司对该债权承担责任的,本公司绝不推诿。同时承诺书上亦加盖被告公章。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由于被告不同意调解,本院无法进行调解。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玉萍。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原、被告签订了招标意向协议书,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被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且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签订意向协议书的行为系被告经理刘伯农的个人行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合同系原、被告签订,被告亦收到原告的保证金,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不履行合同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尚都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英隆食品(嘉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琦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