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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汤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民初字第203号原告汤某甲。被告何某。原告汤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汤某甲于2010年6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甲诉称,1992年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下半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3年5月4日,生育大女儿汤乙,现年18岁。××××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年××月××日生育二女儿汤某乙,现年9岁。由于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09年10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期后,原、被告未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各抚养一个;3、债权债务各承担一半;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长兴县林城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民事判决书(2009)湖长泗民初字第339号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离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夫妻有共同债权38000元,共同债务109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其不知原告的财产状况,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债务的存在,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何某辩称,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生育了两个女儿,具备了牢固的婚姻基础。若原告一定要求离婚,则要求两个女儿随自己生活,由原告为被告提供一个居住的场所并承担女儿的教育费和一部分的生活费;被告现患有妇科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并交纳其养老保险。被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庭后向本院提交了湖州市中心医院和长兴县中医院的门诊病历,以证明自已体弱多病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同年下半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在林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生育两女,即长女汤乙(1993年5月4日出生)、次女汤某乙(2××××年××月××日出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4年起,原、被告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曾萌生离婚意向,后被家人劝解而和好。2009年10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原告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期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经他人介绍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婚前缺乏相互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原、被告性格存在差异,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疏远,自2009年10月起分居生活。2009年11月,法院虽驳回了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嗣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主张与被告离婚,合法有据,应当予以准允。对于未成年子女由谁来抚养,应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并结合父母亲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来权衡。原、被告共生育二女,原告提出双方各抚养一女的主张。长女汤乙当庭表示自已随被告生活的意愿,原、被告对长女的选择并不表示反对,故应当遵重其意愿。诉讼中,原告向本院表示,愿意承担长女在高中学习阶段的一部分生活费和教育费,并自愿负责抚养次女,系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应允准许。根据未成年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应支付长女汤乙的教育费的50%及每月生活费300元,至其高中毕业止。原告汤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给予被告何某经济帮助2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汤某甲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分割债权债务等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请,系其对诉权的自主处分,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允,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虽提出原告应当为其交纳养老保的抗辩,并递交了医院的病历予以佐证,但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汤某甲和被告何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汤乙(1993年5月4日出生)随被告生活,自2010年10月起,原告承担其教育费的50%、生活费每月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次女汤某乙(2010年8月13日出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负责抚养。三、原告汤某甲自愿给付被告何某经济帮助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汤某甲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