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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蒙城县天诚物流有限公司、赵守峰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蒙城县天诚物流有限公司,赵守峰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亳民二终字第000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魏武大道南段西侧。负责人:周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中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蒙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爱芹,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守峰。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天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称天诚物流公司)、赵守峰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0)蒙民二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中涛、被上诉人天诚物流公司和赵守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07年原告赵守峰购买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皖S×××××)及重型平板挂车(车号皖S×××××),挂靠在原告天诚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09年10月9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所属蒙城营销服务部购买了牵引车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2009年10月28日17时左右原告赵守峰驾驶该车在深圳市平湖镇富康路由东往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时,将行人贺某挤压在停放在路口的粤B×××××轻型厢式货车旁,造成贺某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深圳市交警队龙岗大队认定,赵守峰承担主要责任,粤B×××××车主贺华正、死者贺某承担次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赵守峰支付抢救费1840元。死者贺某1947年4月7日生,农村户口,其妻杨解英1951年2月18日生,精神分裂症患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共有三子,均已成年,按事故发生的标准,死亡赔偿金6399.80×18年=115196.4元,丧葬费65431÷2=32716元,精神抚慰金4万元,死者妻子抚养费4873×20年÷4人=24365元。粤B×××××车的吊车、停车费1133元,检验费500元,皖S×××××拖车费1200元,检验费600元。后在深圳××队的主持下肇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赵守峰赔偿受害人贺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21万元。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一致。一审审理认为,两原告的主、挂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出险后按保险合同规定赔付原告已经垫付的赔偿款。天安保险提出“此次事故中有三份交强险,被告只应承担死者三分之二的费用”,和死者妻子抚养费不应由死者负担,应由其子女抚养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交强险标的车的损失不应赔付的主张应予采信,但对对方车损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0条、第1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赔付两原告已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840+210000-1800)=21004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天安保险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赵守峰不是我司的被保险人,不应当作为保险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起诉上诉人。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两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不合法。2、本案中死者贺某已满63岁,不具有抚养其妻子的劳动能力,其妻子的抚养费应当由其子女承担抚养义务。一审判决将贺某妻子的抚养费作为本案的损失计算明显不合理。3、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贺某是被皖S×××××、皖S×××××挂和粤B×××××车共同将行人贺某挤死的,皖S×××××、皖S×××××挂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粤B×××××车负该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贺某对于皖S×××××、皖S×××××主挂和粤B×××××车均是当事人,故贺某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两车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平均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两车根据主次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死者贺某的所有损失都由赵守峰承担不合法。对于不合法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天诚物流公司、赵守峰答辩认为,1、赵守峰的车辆是挂靠天诚物流公司,并在上诉人处投保,该保险受益人是答辩人,且两答辩人在本案中一审是原告,一审判决上诉人赔付两答辩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患者,无劳动能力,一直是与贺某共同生活并有其扶养,故上诉人提出其贺某超过60岁不具有扶养能力不能成立。3、答辩人赵守峰所有的投保车辆在深圳市平湖镇富康路转弯时将路边买水果的贺某挤压在粤B×××××轻型货车旁致死,赵守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赵守峰与受害人家属在深圳市龙岗区交警大队支持下达成赔偿协议,由赵守峰一次性赔付受害人除抢救费外共计21万元,该费用符合法定赔偿项目,且符合法定的赔偿标准,同时没有超过投保人投保的责任限额。虽然肇事双方车辆都投交强险,但受害人没有要求广州的车辆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仅要求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出有两个保险公司赔付的观点没有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赵守峰在本案中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死者贺某的赔偿费用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另一肇事车辆应否分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赵守峰所有的车辆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号皖S×××××)及重型平板挂车(车号皖S×××××),挂靠在天诚物流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于2009年10月9日在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购买了牵引车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实际是赵守峰,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天诚物流公司和赵守峰垫付的赔偿金不违背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赵守峰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天诚物流公司交纳的交强险是二份即肇事车辆主挂,按双方签订的强制险保险合同,每份保险单上诉人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是2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一直随贺某生活,其扶养费一审判决已按比例计算,肇事车主赵守峰赔偿贺某的近亲属伤亡赔偿金、财产损失、医疗费用等并未超出上诉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且贺某的近亲属放弃其他部分的民事赔偿请求权,故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贺某的赔偿费用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贺某的死亡系赵守峰驾驶的皖S×××××及重型平板挂车(车号皖S×××××)转弯时与贺某之子停放路口的粤B×××××车挤压共同所致,粤B×××××车虽对该事故负次要责任,但赔偿贺某近亲属的伤亡赔偿金及财产损失没有超出投保人保险责任的限额,故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金粤B×××××车应分担部分保险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51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朝霞审判员  郑彩玲审判员  车永顺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艳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