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咸阳三林如意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三林公司)诉被告西安恒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三林如意变压器有限公司,西安恒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咸秦民初字第01344号原告咸阳三林如意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咸兴路7号。法定代表人苏增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陕西如意电器公司审计法律事务部部长,住咸阳市咸兴路七号,身份证号码6104041977********。被告西安恒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锦业路创业新大陆B-3。法定代表人贾广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文辉,男,1958年4月15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高新四路新西兰小区2号楼1单元902号,身份证号码6103211958********。委托代理人赵文斌,男,1974年11月26日生,汉族,陕西省西安市人,该公司法律事务部部长,住西安市西大街迎春小区702号楼3单元3楼东户,身份证号码6121301974********。原告咸阳三林如意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咸阳三林公司)诉被告西安恒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乔文辉、赵文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咸阳三林公司诉称:2005年到2008年9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建立多份承揽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表电源变压器。原告于2008年8月11日、2008年8月25日交付电表电源变压器130只,金额650元,2008年9月5日供应电表电源变压器5000只,金额为25000元。2009年元月9日,经被告业务员对账确认欠原告256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5650元及违约金62842.5元(从2008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5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日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西安恒立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将25000元在2008年10月23日支付给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咸阳三林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08年9月5日合同书一份,2009年元月9日的对账单一份,2009年元月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份,2009年元月8日收条一份。证明⑴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⑵违约金计算的依据,应该为62842.5元;⑶证明被告至今仍欠原告25650元;⑷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均为先开票后付款,原告开具税票的时间在2009年元月8日,被告在2009年元月9日收到,至今仍在挂账。2、2006年8月16日至2009年元月8日的财务票据共18张。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就是在原告出具税务发票后被告才陆续付款,在2009年元月8日后被告仍欠原告25650元。3、实物收库凭证。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及欠款的事实。被告西安恒立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对账单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只能证明供货的价值,不能证明欠款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虽说有原告讲的先开票后付款,但也有先付款,后开发票的事实,对方财务未作账就说明被告未付款的观点不能成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不否认收到原告货物的事实,只能说明是货物对账,而不是欠款的财务对账。被告西安恒立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2008年1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0元的事实。2、2008年10月14日、2008年10月22日原告业务员周大清的两份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00元的事实。原告咸阳三林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所收的货款不是这笔货款,而是在之前所欠的货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是业务员收取了现金交给了原告财务室,开具了收据,和第一份证据是一回事,再说个人的收条对原告也不具备约束力。根据以上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合同关系,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以及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可;对被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5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付款是两笔付款的事实。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合议庭评议,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自2006年8月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签订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源变压器,单价为5元每只,滚动付款,单笔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逾期交货按每日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迟延付款,亦按每日承担总货款5‰的违约金。2008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最后一份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在当天向被告发了货物。2009年元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供货对账单,并有被告单位工作人员陶旭签字认可,原告发货金额总计为25650元。被告在当天收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01732163,金额为25650元,陶旭在原告的发票交收回执上签字。2008年原告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发票号为01732147,金额为25000元。2008年10月23日,原告从业务员处收到两笔货款总计25000元,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亦应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在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该合同对应的货款被告并未支付,且原告也没有向被告开具税务发票,而被告出具对账单及收到税务发票时间在2009年元月9日。所以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成立,原告请求支付货款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明显过高,应该酌情予以减少。被告辩称已经支付货款的理由,因其所举的收据属另一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由业务员收取,因合同未约定,而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国家要求的企业财务制度及结算规则要求,本院不予认可;且被告并未提供该笔的会计记账凭证和被告单位相关领导准予支付该笔货款的签字,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西安恒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咸阳三林如意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5650元及违约金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90元,诉讼保全费375元,合计1065元,由被告西安恒立仪器仪表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养荣代理审判员 刘康军代理审判员 程军凯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