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233号原告谭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委托代理人鲍某某,男,汉族,住威海工业新区。被告李某,女,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大凯、陈为良、人民陪审员江先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且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已离家出走两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文登市某某村村委出具证明证实被告已经离家出走两年之久。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是以感情为基础,还包含着权利与义务等种多因素的一种社会关系。本案因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两年之久,没有尽到对家庭的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大凯审 判 员 陈为良人民陪审员 江先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萌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