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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甲,李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104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李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被告曾有加工业务关系,另被告因经营所需,曾向原告借款,截止2009年2月18日经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加工款及借款2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付,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20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李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205000元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两被告进行了送达,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2月18日,被告李甲向原告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怀强人民币贰拾万零伍仟元正。现该借条为原告徐某某所持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甲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甲尚欠原告借款205000元属实,应予归还。被告李乙与被告李甲系夫妻关系属实,但因本案借款金额较大,被告未能提供两被告举债合意及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依据,故本院认定该借款系被告李甲个人债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05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保全费1570元,合计5945元,由被告李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