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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旋犯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某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0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某旋,男。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7月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3月28日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4日被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3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某旋犯贩卖毒品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深龙法刑初字第18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肖某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4月14日18时许,购毒人员代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肖某旋要求购买价值130元人民币的毒品”K粉”,并约定在龙岗区布吉街道××酒吧后面楼房进行交易。随后,肖某旋携带毒品来到约定地点后将一小包毒品交给代某某,并收取其毒资人民13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肖某旋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毒品及毒资均被缴获,另从肖某旋身上缴获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1.1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肖某旋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肖某旋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某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缴获的毒品”K粉”1.12克,予以销毁处理;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处理。上诉人肖某旋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误,其并没有贩卖毒品,毒品不是由其贩卖给代某某的,其是帮忙打了一个电话叫人卖毒品给代某某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经本院审理亦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经查,证人代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通过中间人与货主肖某旋联系,该证言与上诉人肖某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一致,且与上诉人的通话清单相印证,且上诉人肖某旋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搜出贩卖毒品所得现金人民币130元,及尚未贩卖的毒品”K粉”,上述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上诉人肖某旋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旋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乐丹(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