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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乙甲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甲,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方某甲。被告郑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方某甲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张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甲、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2日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双方乙长子郑乙,于2009年2月20日又生育次子方某乙。2009年7月,原告到上海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而且,被告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亲属和家人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某均分割;长子郑乙由被告抚养,次子方某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郑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淳安县档案馆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是事实。小儿子现在在上海,还没有上户口。家庭共同财产的数额由于没有具体计算过,被告不清楚有多少。原、被告分居未满2年,虽然原告自2008年7月(不是原告诉称的2009年7月)就到上海打工,但期间被告曾于2009年5、6月份到上海和原告一起共同生活过,原告也于2010年2月份回家来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过。因此,被告仍想挽救两人的夫妻感情,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证据:结婚证2本(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且双方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方某甲与被告郑某于2000年3月12日在淳安县大墅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2月18日双方乙长子,取名郑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方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结婚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两子,应当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均应予以珍惜。只要双方互谅互让,还有和好的可能,且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事实,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