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村合××行、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张甲、董某某、张乙与张甲、董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村合××行,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张甲、董某某、张乙,张甲,董某某,张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浙江××村合××行,住所地金华市××××街。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甲。被告:董某某。被告:张乙。原告浙江××村合××行为与被告张甲、董某某、张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村合××行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被告张甲以建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董某某、张乙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截止2010年7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整,利息15192.87元。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15192.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董某某、张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浙银监复(2009)124号文件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张甲、董某某、张乙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董某某与张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贷款申请》、《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以上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张甲向原金华市区农村��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及被告董某某、张乙承诺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30000元的事实。5、贷款利息查询打印清单一份,证明截至2010年7月30日止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本息45192.87元的事实。被告张甲辩称,其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请求原告减免部分利息,其会归还借款并支付其余利息。被告张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董某某、张乙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10月11日,被告张甲因建房所需向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同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贷款人)向张甲(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为2007年10月11日至2008年10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0845‰;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季某某;董某某、张乙(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二年内,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向被告张甲发放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后,被告张甲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7月30日,被告张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192.87元。被告董某某、张乙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2009年3月10日,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变更为浙江××村合××行。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与被告张甲、董某某、张乙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甲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董某某、张乙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系由原金华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埠信用社变更而来,其继受原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董某某、张乙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村合××行借款本金某民币30000元,支付利息15192.87元(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7月3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董某某、张乙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某某、张乙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张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5元(已减半收取),���被告张甲、董某某、张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迟庆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