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丰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中X电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中X电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二初字第1952号原告丰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瑞。被告深圳中X电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晏某。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瑞、被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基于买卖关系,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所使用的化学药水。原告依约从2008年12月29日起向被告交付货款为131,440元的化学药水,2009年1月原告又陆续向其交付货款为67,154元,22,366元,49,010元,74,848元的化学药水;前后共计五笔,总货款为344,818元。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90天,但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4,8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与被告在2008年1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是以每月生产线超过4万尺计算,同时原告必须派驻人员到被告工厂进行计算、核算以及对帐,但是原告并没有派驻任何人来。根据合同第3条第4款约定,原告免费提供第一次提供的药水,并且送8000平方米的药水给被告进行使用,在这点原告在诉状中没有明确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约,原告的送货是以被告的PO单(订单)作为送货依据的,原告在本协议中没有依据我们的PO单按时按量送货,造成了本合同的根本性违约,原告应承担本合同约定的全部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所使用的化学药水。《合作协议书》约定:若被告当月沉镍金生产线超过4万尺(含4万尺),化金板双面总施镀有效面积平均为20%以内,镀镍厚度200u”以内,金厚度在3U”以内,则原告向被告按照承包面积方式请款,价格为2.90元/尺;每月月底统计当月实际生产面积,由甲方和乙方驻厂人员签名确认;若不满足上述条件,则按照实际药水消耗量请款,药水的单价根据不同的型号分别是(不含17%增值税):ACL-007为28.8元/L、KAT-450为187.2元/L、SX-M为56.3/L、SX-A为74.8元/L、SX-TB为49.8元/L、SX-TCK为46.6元/L、NPR-4-D为30.7元/L、TKK-51为193.9元/L。付款方式为月结90天。原告免费提供被告第一次开缸量,送8000平方尺的药水用量给被告。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扣除同期退货数量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药水数量如下:ACL-007合计140L、KAT-450合计140L、SX-M合计360L、SX-A合计700L、SX-TB合计560L、SX-TCK合计580L、NPR-4-D合计40L、TKK-51合计140L。另查明:被告提供了其单方制作的内部联络单,其内容表明其2009年1月份沉金生产面积为3814.37平方米;但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对沉金生产面积进行确认。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书、送货单、对账单、内部联络单、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送货的义务,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药水价格的两种计算方式,根据双方的约定,采取何种计算方式取决于被告当月的实际生产情况。对此,虽然被告提供了用于表明当月沉金生产面积的内部联络单,但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同时,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通知原告对沉金生产面积进行确认。据此,被告主张按照承包面积方式计算药水的价格,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送药水应按实际药水消耗量计算价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经计算,2008年12月29日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原告所送药水价格为186158元(不含17%增值税)。由于双方的《合作协议书》约定了原告免费提供被告第一次开缸量,送8000平方尺的药水用量给被告,故应从该货款中扣除8000平方尺相应用量的药水货款(按2.9元/尺计)。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药水款为162958元(186158-2.9×8000)。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中X电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丰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公司支付货款1629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2010年7月8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47元,由原告负担1719元,被告负担1528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所负之数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海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雪梦书 记 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