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金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陶商初字第179号原告魏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魏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金某某下落不明,于2009年5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张丽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单锡娒、狄吟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起诉称:2005年5月份,原、被告与另外四位朋友一起在山西省河津市铝厂镇合伙开设服装超市,后因经营不善亏空。服装超市倒闭后,经结算,被告金某某尚欠原告46000元,被告于2008年5月3日亲笔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金某某偿付原告魏某某欠款4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魏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金某某人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金某某没有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金某某在收到应诉通知后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又没有向���院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且原告提供的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各证据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金某某之间因合伙形成的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不当,本院予以变更,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即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某某欠款46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还预交的950元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丽平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人民陪审员 单锡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思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