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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何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场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何某。被告:董某甲。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骆怀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起诉称:原告前夫因病于1998年初去世,留下一女(姚某,现年17岁)、一子(姚某某,现年13岁)。199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谈婚论嫁,当时被告同意原告带儿子嫁到董家,××××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0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儿子董某乙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与前夫所生儿子姚某某动辄训斥,2002年姚某某回到祖父母身边生活。特别是被告在经济上控制原告,使原告无法照顾好与前夫所生子女,2009年10月原告曾某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许。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分居至今。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儿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为此,原告何某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09)杭富场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董某甲答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双方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才登记结婚,因此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二、原、被告结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结婚后双方和谐相处生育一子,并共同抚育。三、原告陈述被告打骂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等不是事实。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待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亲如亲生子女。为此,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董某甲未提供证据。原告何某提供的证据1、2,被告董某甲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应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何某的前夫姚军于1998年因病去世,留下一女(姚某,现年17岁)、一子(姚某某,现年13岁)。1999年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同年4月15日原告带子姚某某与被告在富阳市常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7月25日双方某某一子,取名董某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在对待原告与前夫所生子女问题上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逐渐恶化。2009年5月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生活,同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判决后,原、被告仍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甲虽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一度感情尚可,但双方未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为子女的教育等产生矛盾后,未加强沟通,造成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双方分居已一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应予准许。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因双方所生儿子董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继女姚某、继子姚某某一直随其祖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儿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为宜,女儿姚某、儿子姚某某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审理中,原告放弃了共同财产的分割,该意见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止;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姚某、儿子姚某某由原告何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原告何某与被告董某甲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收取、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骆怀群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袁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