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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商初字第336号原告:王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谷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 判员 朱    邵    云    、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08年8月起向原告购买毛纱,截止2009年1月24日被告共结欠原告毛纱款80000元,立有欠条1份,言明于2009年4月30日前归还,然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欠原告王某某毛纱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毛纱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俞谷青代理审判员朱邵云人民陪审员马佩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罗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