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路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蔡某某与被告陈乙、陈甲、王某某为分家析产纠纷与陈乙、陈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陈乙,陈甲,王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民初字第962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某某。被告陈乙(又系被告陈甲。被告陈甲。被告王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陈乙、陈甲、王某某为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0日、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陈乙、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被告陈乙系原告孙某,被告王某某、陈甲系被告陈乙的妻子和儿子。2003年9月,路桥区中心工业区管委会、路桥区桐屿街道办事处根据拆迁政策,将原告计入被告户安置,人均安置60㎡,原、被告共得120㎡的套房两套。在房屋取得后,被告及其父亲不安排原告住宿,并多方刁难原告的生活,现要求依法析分原告所有的60㎡的房屋,价值约为25万元。三被告答辩认为,根据拆迁政策,原告不能单独立户安置房屋,必须计入被告户籍安置,且安置房屋均系被告出资购买,原告没有任何出资。被告对原告生活作出妥善安排,并没有刁难原告生活。现原告起诉完全是原告女儿挑拨所致,目的是为了独吞原告房屋份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蔡某某系被告陈乙奶奶,被告王某某、陈甲系被告陈乙妻子、儿子。2003年9月20日,因拆迁安置需要,路桥中心工业区管委会、路桥区桐屿街道办事处与被告王某某户订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被告拆除旧房面积为178.7㎡,人均安置面积为50㎡,限额标准为60㎡。根据拆迁政策规定,原告不能单独列户安置,必须并入被告户安置,故被告户按四人计算安置面积,安置面积共为240㎡,人均限额内安置奖励共计16000元(每人4000元)。安置协议书中另约定,拆迁户出售套式住宅时,按收购均价2200元/㎡计算。2007年年初被告户实际取得安置房屋两套,座落在桐屿街道××小区××室以及××室,安置面积每套实际各为123.49㎡。根据套式安置房结算书,套房结算价=单套内人均50㎡标准内的面积*700元/㎡+人均50㎡至人均60㎡标准内的面积*1200元/㎡+人均60㎡标准外的面积*2200元/㎡*楼层差价。其中101室结算价为99644.4元,即(100*700+20*1200+3.49*2200)*98%,402室为105745.12元,即(100*700+20*1200+3.49*200)*104%,停车库计29.67㎡,结算价为600元/㎡,计17870元,上述房屋结算价共计人民币223259.52元,扣除被告原有旧房拆迁补偿款144657.36元以及等拆面积17870元后,被告实际应付款项为60664元,后该款均系被告支付。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对两套房屋目前价值进行评定,台州安某某一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评定,101室目前价值为369235元,402室为387759元,合计人民币756994元。上述事实有拆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书、套式安置房结算书、原、被告所在户籍村委会证明、鉴定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户籍人数以及安置政策规定,原告对讼争房屋享有60㎡安置面积份额,现原告要求析分自己享有的60㎡份额,依法予以支持。该60㎡的房屋系原告享有安置指标并由被告出资共同取得,对该份额的价值双方应共同分割。根据套式安置房结算书,两套套房面积共为246.98㎡,房屋价款为205389.56元,原告享有的60㎡应付房款为49896.24元(原告对停车库未主张),而根据当时政府确定的收购价2200元/㎡,该60㎡的房屋价值为132000元,故该房屋相当于被告出资49896元,原告出资82104元。另根据安置奖励,原告应得人均安置奖励为4000元,故被告出资部分应再扣除该4000元。现两套房屋总价值为756994元,原告享有的60㎡相应价值应为183900元,根据双方取得该份额房屋的贡献,本院酌情考虑现有价值由原告享有65%,由被告享有35%。依据双方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房屋归被告方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相应的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座落在桐屿街道××小区××室以及××室归被告陈乙、陈甲、王某某所有,三被告给付原告蔡某某折价款人民币119535元,款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人民币5350元,由原告承担2850元,由被告陈乙、陈甲、王某某承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