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商初字第17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喻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07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2007年4月26日由被告梁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称的相关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梁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借条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期限和方式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时予以偿还,原告虽未提供催讨证明,但原告向本院起诉可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自起诉之日起可依法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且原告诉请之逾期利息,其利率及计算期间合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3.3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0年8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后利息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已减半),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