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商初字第81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项兵与庄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兵,庄毅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818号原告:项兵。委托代理人:颜峰群。被告:庄毅成。原告项兵为与被告庄毅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兵的委托代理人颜峰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毅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兵起诉称:2008年10月8日,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同日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102600元(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约定的事实。被告庄毅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8日,被告庄毅成因需向原告项兵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8日起至2009年4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5%。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项兵与被告庄毅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故原告自愿要求按法律规定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庄毅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项兵借款本金30万元。二、被告庄毅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项兵利息102600元(以本金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1-3年利率5.40%的4倍计算,自2008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0年4月8日止)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9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989元,由被告庄毅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3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王明珠人民陪审员 韩思源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燕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