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293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国强、吕兴娟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王国强,吕兴娟,林幼兴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2935号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红亮。被告王国强。被告吕兴娟。被告林幼兴。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国强、吕兴娟、林幼兴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红亮、被告王国强、吕兴娟、林幼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绍兴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4日二次受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委托,对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则水牌1幢203室房屋公开拍卖,原告以第二次拍卖最高价250000元竞得。因三被告一直强行占用该房,对越城区法院于2008年6月5日作出的(2007)越执字第1933-1号民事裁定未履行。原告多次和被告王国强进行沟通,要求三被告搬出该住房,但一直未见成效,至今给原告造成损失9600元(2008年6月5日至2010年6月4日止的租金,另计算至交房日止)。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立即搬出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则水牌1幢203室房屋;二、三被告赔偿损失9600元(暂从2008年6月5日计算至2010年6月4日,以后按每月400元计算至腾退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国强、吕兴娟、林幼兴共同辩称:三被告住在上述房屋是事实,王国强和吕兴娟于2008年结婚,林幼兴是王国强母亲。王国强与前妻丁小雅的婚生女王维能(16岁)、王国强与吕兴娟的婚生子王炜昊(2010年4月3日出生)也居住在该该房屋内。本案诉争房屋原属王国强与前妻丁小雅共同共有,后丁小雅私自伪造王国强同意抵押证明文件中的签名,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申请抵押贷款。后工商银行向越城法院起诉要求归还贷款,越城法院作出(2007)越民二初字第791号判决。工商银行贷款审查不严,主观存在重大过错,而越城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剥夺一方申请司法鉴定权,故意规避关键问题,作出了错误判决,二审法院也非法剥夺了王国强的申诉权,执行庭将该房屋拍卖给原告所有是非法的。因此该房屋仍应当归王国强所有,被告不需要腾退,更不需要支付租金。相反在长达2年多的时间里,被告王国强多次奔波,请求银行、法院等有关单位能予以解决未果,造成了王国强重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本案。原、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2007)越执字第1933-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法院将本案涉案房屋以竞卖价250000元之价归买受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工商银行仍有纠纷,对法院将房屋拍卖给原告是有异议的,其是不同意的。本院对该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2009)浙绍民申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绍兴中院已驳回王国强对(2007)越民二初字第791号案件的再审申请。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是驳回了王国强的再审申请,但王国强对该裁定仍然是不服的。本院对该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3、三被告提供的共同参与人还款承诺书、收条、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工商银行贷款给丁小雅时存在过错,被告与工商银行仍有纠纷存在,故一直未予腾退。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与本案及原告均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出示证据4、(2007)越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无异议。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判决结果有异议,王国强也向绍兴中院申请再审过,一直在反映情况要求解决,所以导致一直没有腾退房屋。本院对该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东支行与丁小雅、王国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作出的(2007)越民二初字第791号民事判决,其中确定工商银行对抵押物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则水牌1幢203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工商银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4日本院二次委托绍兴市拍卖行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屋公开进行拍卖,买受人即本案原告以第二次拍卖最高价250000元竞得。本院于2008年6月4日作出(2007)越执字第1933-1号民事裁定,将上述房屋以竞卖价250000元之价归买受人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2008年6月5日起,被告王国强、吕兴娟、林幼兴未经原告同意居住在上述房屋至今。本院认为,侵占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原告通过法院执行拍卖程序获得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三被告自2008年6月5日起至今侵占原告所有的房屋居住,未支付房屋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诉争房屋每月租金4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强、吕兴娟、林幼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城东则水牌1幢203室房屋给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时赔偿原告金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2008年6月5日起至腾退日止的房屋租金损失(按每月4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王国强、吕兴娟、林幼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