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14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陶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8月2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8年被告陶某某委托原告李齐某某工羊毛衫。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积欠原告加工费12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20,000元,赔偿该款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是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所欠,该款理应由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来支付。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陶某某于2009年1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羊毛衫加工业务,截止2009年1月23日被告积欠原告加工费12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陶某某当庭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但欠条中的款项系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所欠,并不是被告个人所欠。被告陶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合同一份、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一本、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的送货单十五份、原告开具的送货单十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之间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及本案所涉款项系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积欠原告的加工费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当庭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月23日被告陶某某出具给原告李某某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某某电脑片加工费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现被告陶某某尚欠原告加工费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陶某某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加工成果后,未及时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加工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陶某某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系绍兴爱彼时装有限公司所欠,因原告否认,其又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某某应支付给原告李齐某某工费120,000元及该款自2010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陶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钱峰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李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