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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徐某民间借贷与陈某某、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徐某民间借贷,陈某某,戴某某,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906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戴某某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为2009年3月24日;若被告陈某某到期不还,被告徐某愿承担还款责任,并负全额还款责任。并同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二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因不归还借款导致的一切诉讼费、执行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被告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借款协议书上还约定:被告陈某某以临海市古城街道锦绣家园8幢1单元602室戴某某名下的房屋,被告徐某以临海市城关镇凯歌路小区5号楼徐某名下的房屋作为抵押。但双方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徐某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从2009年3月24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共同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陈某某、戴某某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陈某某、戴某某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徐某对上述两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于198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5日,原告郑某某作为甲方,被告陈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徐某作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1份,借款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因乙方目前资金暂时较紧,暂向甲方临时借款壹拾伍万元(现金已收到),并在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前保证归还。第二条约定:如乙方在借款到期时尚未归还甲方,丙方愿为乙方承担还款义务,并负全额还款责任。乙方、丙方保证同意以每日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二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金额为止。第四条约定:乙方在借款到期时尚未归还全额借款,甲方所追讨的一切费用由乙方、丙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第五条约定:乙方如在借款到期时尚未归还全额借款,如发生经济纠纷,乙方、丙方愿意由甲方所指定的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切诉讼及执行的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由乙方和丙方全部承担责任。2010年3月24日,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出具给原告郑某某发票1份,服务项目是民事代理费,金额是6000元。2010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本院查明的事实,有临海市档案馆出具结婚证明1份、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份、借款协议书1份、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被告陈某某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协议书第一条明确有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陈某某在借款期限满后就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被告陈某某至今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在借款协议书第二条明确有逾期后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陈某某按万分之六支付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承担追讨费、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由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即被告陈某某与被告戴某某共同清偿。根据借款协议书第二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当借款人陈某某到期不履行债务时,由徐某承担还款责任,且为债权人郑某某所接受,故应认定保证合同成立;因三方均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保证合同应依法保护。但借款协议书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徐某在借款协议书约定保证范围为全额还款、违约金、追讨的费用及诉讼费用、执行费用、律师代理费等。根据借款协议书的第二条保证人同意以每日按借款金额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金额为止的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陈某某不履行债务时未履行债务,被告徐某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六自2010年3月2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陈某某、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郑某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徐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元(原告已预交4371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152元,由被告陈某某、戴某某负担,被告徐某某负连带偿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卢爱彬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