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林某、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与林某、梁某某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林某、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林某,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214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林某。被告:梁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北街道××号。负责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林某、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永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保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梁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被告梁某某是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与被告林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22日,徐甲驾驶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某某国驶往山市方向,行驶至104线××处××路段,违反交通标线越过双实线驶入对方向车道借道通行时,与被告林某驾驶的浙j×××××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徐甲及女儿徐乙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温岭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1天,被告方赔偿了2500元。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徐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林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3.62元、误工费6745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3000元、车费136元、摩托车损失2500元,共计18541.62元。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浙j×××××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应当剔除不符合医保部分,误工时间按84天确定,交通费为110元,营养费及财产损失不予赔偿。被告林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林某、梁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合理医疗费为10123.62元;误工时间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为84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36元合理,故予以确认;营养费和财产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123.62元、误工费5964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136元,共计17213.62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13760元(本案原告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7000元),余款由被告林某负担30%计1036.08元,扣除已付的2500元,被告保险××赔偿原告12296.08元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徐甲12296.08元。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永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