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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徐甲、应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徐甲,应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658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被告:应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徐甲、应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乙、被告徐甲、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3日,两被告雇佣原告、沈某某、王某某三人为其搬家,在两被告的家门口,两被告叫原告等三人先在楼下等一下,等两被告鞭炮放了之后再搬上去,原告在楼下等时,原告的右眼被两被告所放的鞭炮炸伤,两被告叫原告去外面诊所看一下,原告就到省耕路老百姓大药房进行治疗,到老百姓大药房后,药房告知原告须到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转到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医治,至今仍在治疗。为此,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414.04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6390元,交通费2100元,住宿费820元,共计28634.04元;另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再另行确定;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徐甲、应某某答辩称:两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雇佣过原告;两被告进住时没有放过鞭炮,当然也没有伤及他人的事实存在;两被告也没有叫原告去治疗。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的起诉。另误工时间及护理费均不合理,住宿费发票不是当日开出,交通费是出租车发票,都是无效证据。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并未构成伤残,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日,原告被鞭炮炸伤了右眼,2010年3月3日至2010年3月20日住仙居县人民医院治疗17天,之后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为此,原告诉诸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侵权纠纷,原告方应对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实施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等方面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申请两位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两被告处被鞭炮炸伤,但两位证人均是在事后才到现场,并未亲眼所见事发经过,且与原告有亲戚和朋友关系。另原告提供的录音光盘一张,其中录音中的对话双方是否为原、被告本人无法确定,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被告亦有异议而不予承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原告右眼受伤是两被告造成,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徐微微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