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信××中心、深圳市××信××中心为与被告温州××用品市经与温州××用品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信××中心,深圳市××信××中心为与被告温州××用品市经,温州××用品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沙河塘头××室。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用品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农业示范区××大道××公寓住宅区××东首。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瞿某某。原告深圳市××信××中心为与被告温州××用品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均于当日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法定期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分别于2010年7月7日、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招商代理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在深圳及广东地区代理“温州文化用品市场”招商引资,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某某商业务费用及员工工资4万元,并约定了提成方案及履行合同的有关细节。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先后多次组织客商赴温州考察。通过原告组织的多次招商活动后,从2009年12月份开始,与多家客户达成进驻温州文化用品市场的意向并得到被告的认可。然而,被告以合同已于2010年1月1日终止为由拒不支付2010年1-2月5日的报酬,并且原告2009年12月的劳动报酬还是以借款的形式从被告处拿来3万元,尚有1万元未支付,总计尚有56600元的报酬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拒付报酬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566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公某某记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招商代理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居间协议的事实;4.审批表九份,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5.温州文化用品市场招商手册、温州茶叶专业市场策划方案、温州黄金珠宝首饰市场介绍、东方古玩茶叶城招商规划方案,以证明原告已进行有关温州文化用品市场招商策划组织工作的事实;6.业务公函、照片七张,以证明原告组织客商来温投资考察的事实。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不是居间合同关系;2.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要求开展深圳地区招商工作。2010年后原告也没有进行补充招商,双方也没有对2010年1月1日后的费用作出约定;3.被告自己在温州进行了招商活动,审批表所涉客商均是被告招商的结果。故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支付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称:2009年8月18日,双方签订《招商代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招商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招商工作分六期进行,包括组织三次招商考察;代理费用分两部分,一是提成,二是招商业务费用及原告方员工工资每月4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9年8月11至11月共4个月的招商业务费用及原告方员工工资,合计16万元,但原告一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完成甲工作。2009年12月,被告以原告没有完成乙事项为由停止支付相某某用。2010年2月5日,原告以暂借款形式从被告处支取3万元。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招商业务费用、原告方员工工资16万元,暂借款3万元,合计19万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招商代理合同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的事实;2.领款凭证、发票,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业务费用、原告方员工资16万元及暂借款3万元的事实;3.身份证,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审批表、申请表所涉客商均非深圳地区客商;4.照片、来宾签到表,以证明被告自己已经进行招商的事实;5.印刷合同书、增值税发票,以证明《招商手册》系被告独立完成,与原告无关的事实。原告辩称:本案是居间合同纠纷,不是委托合同,被告应当按照居间合同支付报酬,反诉人要求原告按照委托合同返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确认的不是居间合同关系,而应当是委托代理关系,另外约定原告委托招商的范围是深圳地区的招商,也明确了原告的义务;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审批表上的客商不是深圳地区的客商,该客商也不是原告招商的结果,不能证明原告履行了双方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证据5,温州文化用品市场招商手册与东方古玩茶叶城招商规划方案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实际上这些材料是被告公司某某制作完成的,完成后交给原告招商的,但原告没有去深圳招商;温州茶叶专业市场策划方案与温州黄金珠宝首饰市场介绍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策划被告从来没有看到过,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证据6,业务公函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提供这份公函,这是原告自己炮制的;照片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联合温州市河南商会在温州举行的招商研讨会,与会的有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温州珠宝玉器协会秘书长朱某某,被告公司常务副总经理韩某某、温州市河南商会会长刁某,副会长王掌印,与会的是河南籍的在温州经营珠宝玉器的商户,其中没有一个是原告公司组织的深圳客商,全部是被告靠人脉召集的。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合同书说明双方为居间合同,而不是委托代理合同;对证据2没有异议,原告确实收到过19万元;对证据3、4因为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是当庭提供,超过举证期限,即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否认原告的招商成果,因为审批表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应当是确认为是原告招商的结果,被告方是否有在温州招商与原告的招商关系没有关联。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告制作招商手册的事实。针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证据3(亦即被告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据此认定双方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一份《招商代理合同书》、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至于该份合同属于居间合同还是委托合同,将在本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为,审批表、预订表上的客户虽非深圳客户,但首先,双方招商代理合同并未就引进的商户做出地域性约定;其次,从审批表上“招商总经理意见”一栏的内容也可看出,原告与商户做了一定的初期工作;再次,招商工作成果的显现具有时间上的惯性与滞后性,部分审批表发生于2010年1月份并不能否认原告在此之前的招商工作;最后,上述文件被告均已签字批准。因此,该九份审批表、预订表可以认定原告为“温州文化用品市场”进行了一定的招商工作。被告的证据3、4,系超过举证期限提交,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原告的证据5,其中温州茶叶专业市场策划方案和温州黄金珠宝首饰市场介绍,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从未看到过上述两份材料,本院认为,该两份策划方案、市场介绍无法证明系原告在双方某同期内完成并交付对方,不予采纳;其中的招商手册和东方古玩茶叶城招商规划方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争议在于由谁制作,本院认为,双方《招商代理合同书》第四条第(一)项第2款规定,被告必须按原告策划提供招商手册、规划图及相关招商资料,结合被告的证据5,可以认定招商手册和东方古玩茶叶城招商规划方案系被告制作的事实。原告证据6,其中照片所反映的“温州市珠宝玉器专业市场招商研讨会”的举办地在温州,为温州文化用品市场与温州河南商会联合主办,原告庭审中也表示对到会人员的身份不清楚,仅凭照片中出现的“招商单位:智信商泰策划中心”字样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就认定该会系原告组织,本院难以信服,但可以证明原告派员出席了该会议;照片中反映的其他横幅、广告,也无法直接证明系原告制作、发布;业务公函系原告自行制作,亦无法证明已在合同期内制作并交付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被告共支付原告招商业务费用16万元、暂借款3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招商代理合同书》,被告委托原告在深圳地区代理“温州文化用品市场”招商引资,合同约定:1.合同期自2009年8月15日始,有效期一年,若在2010年1月1日前招商成功,合同自动终止,若招商不成,需要继续补充招商,最长延期至2010年8月15日止,费用另做约定。2.代理费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提成,以完成的招商面积为计算标准;一部分为固定的招商业务费用及员工工资,每月4万元。3.招商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招商工作分六期进行。4.原告全权代理该项目的招商,原告总经理担任项目招商常务副总经理,全面统筹该项目招商与策划,负责招商洽谈,并以战略合作伙伴身份将公司名称印制在招商资料及名片上,原告有权组织招商洽谈会,签订招商确认书,报被告审核批准,并每周一向被告汇报招商进展情况,定期带客户到温州考察市场。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9年12月份开始至2010年1月份,与多家客户达成进驻温州文化用品市场的意向并经被告批准,同时,其法定代表人邹某某还参加了“温州市珠宝玉器专业市场招商研讨会”。被告分别于2009年8月20日、9月15日、10月22日、11月20日共支付原告招商业务费16万元,2010年2月5日以暂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3万元。另查明,双方自2010年1月1日之后,未就是否延长招商期限继续补充招商及费用达成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招商代理合同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应当支付多少业务费用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招商期限为2009年8月15日至2009年12月30日,在招商不成功需要继续补充招商的情况,可延长至2010年8月15日,费用另做约定”。其中,“招商是否成功”、“是否需继续补充招商”,为当事人主观判断决定,非客观判断标准,因此,对于2009年12月30日之后合同是否延期,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并非自动延期。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在2009年12月30日之后就是否延长招商期限及具体费用达成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2月5日中止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月-2月5日的费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再结合被告的反诉,从原告提供的客户审批表、铺位预定申请表可以推定,原告已为完成温州文化用品市场的招商任务与客户进行了沟通、协商,并签订了意向性协议,尽管并非都是深圳地区招商的成果,但被告对上述文件已审批认可,可视为双方在履行中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从原告提供的“温州市珠宝玉器专业市场招商研讨会”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出席了该会并做发言。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促成被告与客户签订最终的合同,但并不能否认其已部分完成甲工作并付出一定劳动的事实,原告部分履行合同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当客观存在,按照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以其自愿支付完毕的16万元为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份-2010年2月5日的业务费用56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前四个月费用16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至于被告2010年2月5日支付的3万元,被告反诉状及庭审中均承认系借款性质,领款凭证中亦注明“暂借款”,本院认为,该3万元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信××中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温州××用品市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诉讼费121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07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2050元(被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凌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