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顾连春与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连春,应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商初字第392号原告:顾连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生跃。被告:应洪。原告顾连春诉被告应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连春的委托代理人赵生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连春诉称,2009年6月25日被告应洪向原告顾连春借款人民币8670元,约定在2009年10月25日还清,如届时不能归还,支付违约金3000元。到期后,被告应洪未履行。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应洪归还借款人民币8670元;2、被告应洪支付违约金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应洪负担。审理中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应洪支付违约金561.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86%的四倍计算,自2009年6月25日至2009年10月25日,计4个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顾连春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2009年6月25日被告应洪向原告顾连春借款人民币8670元,约定在2009年10月25日还清,如届时不能归还,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洪未答辩及举证。原告顾连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内容与原告顾连春诉称一致,且被告应洪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顾连春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洪未归还借款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顾连春主张要求被告应洪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应洪归还原告顾连春借款人民币8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二、被告应洪支付原告顾连春违约金5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