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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65号原告潘某某。被告章某某。原告潘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章某某(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8月16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8月16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8月16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怠于行使其诉讼抗辩权利。现有原告所举被告在2008年7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始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承诺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及时归还所欠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若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265号案由:民间借贷纠纷收案日期:2010.7.27结案日期:2010.8.30适用程序:简易原告:潘某某被告:章某某简要事实:2008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在2008年8月16日前归还。被告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若被告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章某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