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黄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07号原告黄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妻儿的生活不闻不问,丝毫未尽到应尽的义务,这种情况一直维持了四年。在这几年中,原告也曾给过被告无数次机会,但是被告不但不悔改,反而愈演愈烈。在偶尔回家期间,被告不但不支付任何生活费用,还未经原告同意就私自拿走原告的财产。从农历2009年3月起,被告一直杳无音讯。2009年7月4日,原告向淳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考虑到还有和好的可能,于2009年7月28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之后双方的关系亦未改善。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继续生活的可能。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乙由���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原告证据:[1]、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杭淳民初字第620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告曾起诉离婚后被驳回的事实。被告王某甲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向被告母亲王银福做了一份询问笔录,她表示愿意在其儿子王某甲下落不明期间代为抚养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法庭质证中,原告对本院向被告母亲王银福所做的询问笔录表示没有异议。经比照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及本院所做笔录均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举证责任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自由恋爱,××××年××月××日,原告黄某和被告王某甲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7月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缺席开庭审理,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被告一直下落不明。2010年4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生子王某乙目前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被告母亲王银福要求在其子下落不明期间代为抚养孙子王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原告在不到一年的时间内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两次都未到庭应诉,应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的请求,由于被告母亲同意在其儿子下落不明期间代为抚养孙子,本院亦予支持,抚养费按原告承诺的标准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第三十六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王彪随被告王某甲共同生活,原告黄某于2010年12月20日前支付当年儿子抚养费1200元。自2011年起至儿子18周岁止,原告黄某每年承担儿子抚养费2400元,款于当年8月2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德英代理审判员 张清华人民陪审员 余绵恒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