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甲与杜乙、余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甲,杜乙,余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嵩民初字第59号原告:杜甲。被告:杜乙。被告:余某。原告杜甲为与被告杜乙劳务(雇佣)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奇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余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证人杜丙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甲起诉称:原告自2005年1月起为被告杜乙开办的五金厂打工,至2008年5月底止,计3年零5个月,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月1500元。所以共计工资为61500元。被告仅于2009年12月5日、2010年1月1日支付原告1500元、1000元,尚欠59000元。鉴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且被告婚后经济困难,一直拖欠原告工资。现因两被告闹离婚,所以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59000元。被告杜乙答辩称:当时被告在别的厂里上班,被告厂里的五金工作由原告在做。尚欠工资59000元是实。被告余某答辩称:被告杜乙是原告的儿子,原、被告没有雇佣关系,该五金厂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原告;而被告杜乙正在与其闹离婚,所以被告杜乙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杜甲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鄞州区塘溪镇管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1月起至2008年5月为被告杜乙开办的五金厂打工,共计工资61500元。2、证人杜某证言。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59000元的事实。被告杜乙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收条两张。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2500元的事实。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宁波市鄞州明佐机械配件厂的工商登记材料。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杜乙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余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受杜乙雇佣。本院认为,能证明五金厂业主的应该是工商登记材料,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五金厂的实际经营管理者。被告杜乙在庭审中陈述:“当时我白天在荣大公司上班,晚上在自己厂里做做”;“五金厂是家某作坊,只有原告一个工人”。原告杜甲陈述:“我从80年开始办五金厂,后来给儿子开了,儿子出车祸后,我没办法,就去批了营业执照,自己做了”。从以上陈某某以分析得出该五金厂实际系由原告与被告杜乙共同经营。从证人杜某的证言来看,都是传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第1、2项证据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杜乙提交的证据,因本院对第1、2项证据不予确认,所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80年始,原告杜甲开办了五金厂。后与被告杜乙共同经营。2008年4月23日起,原告领取了营业执照,取名为宁波市鄞州名佐机械配件厂,五金厂由原告继续经营。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正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证据。现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五金厂系由被告杜乙开办、其系受被告杜乙雇佣及被告欠其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7.5元,由原告杜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给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俞奇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飞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