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纺织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纺织有限公司,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522号原告: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古林镇××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州区××天童庄村。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原告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丹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公司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0年3月29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4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开始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账支票3份、宁波银行退票理由书1份,证明被告开具给原告的转账支票都是空头支票,被告尚未付清原告货款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签收回执单3份,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出具回执单的事实;3.欠款确认单1份,证明截止2010年3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5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且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布料,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拖欠原告公司的45万元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开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5月20日开始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8550元,由被告宁波市××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力英代理审判员 施丹娜人民陪审员 王 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