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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民初字第233号原告:蒋某。被告:徐某甲。原告蒋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包办婚姻,婚前双方关系一般。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0月7日在原平湖市南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生育一女,名为徐某乙(1985年11月17日出生)。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并殴打原告。结婚后,被告仍一直参与赌博。女儿出生后,被告仍不顾家庭及子女,有时赌博输钱向原告讨钱用于开支。2010年8月5日双方某某争吵,被告将原告及女儿的东西都砸坏,当天开始分居生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挫伤了夫妻感情。故原告向某某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事实。经审核,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85年10月7日在原平湖市南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争吵导致感情不合,是此次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秀慧